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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常见问题

栏目: 法律 / 发布于: / 人气:1.9W

未在法定期间送达起诉状副本,是否影响立案的有效性?

法律的常见问题

一起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于1991年3月23日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该院于3月27日立案,但未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及时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直至同年8月10日才送达,被告于8月13日收到后在答辩状中提出管辖异议:民事诉讼法已于1991年4月9日生效,应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不应依民事诉讼法(试行)确定管辖;某地既不是此合同的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应当移送。请问:民事诉讼法生效(1991年4月9日)以前受理的合同案件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没有在法定期间发送起诉状副本给被告,立案时问怎样认定?

来信所提的两个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生效(1991年4月9日)以前受理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应以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依据确定案件的管辖。也就是说,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受理法院立案后未在法定期间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的,属于程序上违法,但这并不影响对收到诉状的时间的认定。

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如何处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 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 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 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由负责审 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和原告、自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 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 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十二条 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 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当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如何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明确: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且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条件的起诉应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条件的起诉应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和一百四十一条明确: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置名;立案后才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对本院没有管辖权限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l立案机构应承当哪些主要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

会议认为,根据刑诉法、民诉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立案工作的实际,按照立审分立的要求,立案机构应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1)审查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审查执行案件的申请,决定是否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2)对上诉案件、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审理不服下级法院不予受理、管辖异议的上诉案件。

(3)审查申诉、申请再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卷审查,并决定是否裁定再审立案;对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4)负责应由本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5)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进行诉前财产、诉前证据保全。

(6)依法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管辖异议和下级法院的管辖权争议案件。对下级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告诉案件,指定下级法院受理。

(7)核算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办理缓、减、免诉讼费的审批或报批手续。

(8)对本院各类案件的审限进行跟踪督办,并定期向有关领导与部门通报。

(9)办理上级机关和本院领导交办案件的登记、编号、程序上的审查处理和督办,并回报或转报结果。

(10):处理告诉申诉来信来访,解答法律咨询,做好上访老户

(11)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的立案工作。基层法院检查指导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

在职称评定工作中,散布谣言造成不良影响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4月6日以(1989)民他字第39号)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王水泉诉郑戴仇名誉权案的复函》,指出:

你院赣法(民)<1989>6号《关于王水泉诉郑戴仇名誉权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郑戴仇参与评定王水泉副教授职称时,有人反映王水泉所写《从经典描述提取量子信息--费曼路径积分简介》(下称《简介》)是抄袭之作,郑将此意见向评审组织反映是允许的。但当意见未被采纳后,竟擅自在公众场合多次传播;尤其是在有关人员证明,并由有关组织作出《简介》不属抄袭之作的结论后,仍继续散布,进一步扩大不良影响,其行为已超越了评定工作的职权范围。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郑戴仇的行为损害了王水泉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