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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司机应与公司签定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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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2日,一起出租车司机营运时被歹徒劫杀身亡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法院终审维持了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一审判决。

出租车司机应与公司签定劳动合同

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胡某与另外一名司机一起与成都一家出租车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两人一次性缴纳12.9万元承包金、5000元风险保证金后,在5年内承包出租车公司的一辆出租车。承包期内,两司机前4年每月缴纳5100元承包费,最后一年每月缴纳3300元,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由两司机自己办理;合同期满后,出租车归两司机所有,顶灯和计价器等设施由出租车公司收回。2006年3月29日,胡某营运时在成都城郊被歹徒劫杀身亡。事后,胡某的妻子继续承包经营该辆出租车,享有和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后来,胡某的妻子为了获得胡某的工伤赔偿,申请确认胡某与出租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被劳动仲裁裁决支持。出租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出租车司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审理中,胡某的妻子与出租车公司对双方存在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都没有异议,争议焦点集中在双方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讼争双方仅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判决支持了出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胡某的妻子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司机与公司是承包关系。终审宣判后,成都中院审理此案的审判长陈继才法官接受了记者采访。陈继才认为,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内容必须具有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及包括工资、保险、福利等项目的劳动待遇。因此,劳动关系的形成是以劳动为前提,内容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陈继才认为,本案中,出租车司机和出租车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胡某的具体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相应的保险、福利等劳动待遇,也没有约定胡某向出租汽车公司提供劳动力和出租车公司使用胡某的劳动力,因此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了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胡某的妻子于胡某死亡后承继了胡某在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继续承包经营出租车,这一事实与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己享受并履行劳动合同权利和义务、不得转让权利或转移、代行履行义务的亲自履行原则不符。因此,本案承包经营合同不具有劳动合同的特征。陈继才还认为,在案件审理中,法院也没有发现胡某与出租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胡某与出租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正确,出租车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

这一案例表明:出租车司机与公司在签定承包合同的同时应该签定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结合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出租汽车企业劳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关发(1996)319号文件,以下简称3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北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运营和管理现状,就解决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于在319号文件下发之前,出租汽车司机与公司之间只签订承包合同,在319号文件下发之后,双方未依该文件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因原承包合同发生的涉及财产关系的纠纷,先由交通局有关部门进行行政调处;调处仍不能解决的,法院依法受理。法院依法对承包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后,作出相应的实体处理。

二、对于在319号文件下发之后,出租汽车司机与公司之间因依该文件规定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应由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合同及附承包合同纠纷一并依法作出仲裁。当事人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的,法院应当受理。

三、对于在319号文件下发之前,出租汽车司机与公司之间已签订了承包合同,在319号文件下发之后,出租汽车司机与公司之间又在原承包合同内容未做调整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因该劳动合同及附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纠纷,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的,法院应当受理。

四、对于出租汽车司机与公司之间违规变相买卖出租汽车的,先由交通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当事人在交通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后,仅就因变相买卖出租汽车引发的财产纠纷起诉至法院的,法院应当受理。

五、小公共汽车承包人与公司(发包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附承包合同所发生的纠纷,比照上述处理意见进行处理。

六、对于承包人(司机)将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再行向第三人转包所发生的纠纷、劳动合同终止后车辆返还纠纷,可由法院按与财产有关的合同纠纷直接立案审理。